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周X妃、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XX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履行支付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妃,女,住广西XX市。

原告黄某甲,女,住(略)。

原告黄某乙,男,住(略)。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男,该局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XX,女,该局养老保险部工作人员。

原告周X妃、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XX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履行支付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后,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决定受理,并于2010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妃、黄某乙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康,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X、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黄X美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矿务局高级中学退休教师,于2009年8月20日病故。原告周X妃系黄X美的妻子,黄X美、周X妃夫妻生育有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两子女,黄X美的父母均先于黄X美逝世。黄X美生前,合山矿务局高级中学为其在被告处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根据《自治区劳动厅、财某、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工伤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X号文件、《自治区劳动厅、财某、总工会关于对桂政险(1995)X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X号文件第一条“关于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标准问题……;离退休人员按本人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的8个月养老金发给”;第五条“关于桂政劳险字(1995)X号文件各项待遇支付问题……;已参加养老保险,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某、总工会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养险字(2000)X号文件第二条“在职职工死亡后……,由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其死亡时上月社会保险机构应发基本养老金为基数计发,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规定,黄X美病故后,被告应支付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具体公式为:社保养老金1346.4元"月×8个月=x.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x.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一、黄X美2006年1月已移交XX市人民政府管理,XX市人民政府已按事业单位标准发放其死亡待遇x.55元。第一,黄X美已作为XX市矿务局办学校退休人员移交XX市人民政府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老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X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区直国有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X号)的规定,在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时,企业退休教师一并移交。移交后,退休教师退休金待遇按照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执行。《合山矿务局企业办社会职能单位移交XX市人民政府管理协议书》约定,从2006年1月起,黄X美随同合山矿务局所属学校整体成建制移交XX市管理,并按XX市学校退休人员享受事业单位退休金待遇和死亡待遇。第二,XX市在黄X美死亡后已按事业单位标准支付其死亡待遇。XX市人事局《XX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发给抚恤金的通知》和XX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证实,在黄X美死亡后,XX市财某部门已按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标准发放黄X美的死亡待遇共x.55元。二、上级行政机关已明确被告不支付黄X美死亡待遇。周X妃作为黄X美遗属,多次到被告上访要求在已领取事业单位人员死亡待遇后,再按企业人员标准领取待遇。被告为慎重处理,就周X妃上访事宜专题请示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该厅以《关于区直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后有关待遇问题的复函》(桂人社办函【2010】X号)答复,已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退休教师死亡后,应由当地按照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的办法和标准发放死亡待遇。被告按上级行政机关的意见执行,不按企业标准支付黄X美死亡待遇,并以《信访事项告知》方式告知原告。三、被告不具有支付黄X美死亡待遇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根据自治区X组建XX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批复》(桂编【2001】X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桂政发【1991】X号)第十条和桂人社办函【2010】X号文件的规定,被告作为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的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具备经办自治区本级企业职工各类社会保险业务的主体资格和职能。但黄X美已移交地方管理,被告不具有审核发放其死亡后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职权。四、被告没有违法行政,220元交通费被告不予以支付。被告没有对周X妃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也没有侵犯其财某权,在被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0元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按企业标准支付黄X美死亡待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予以计发待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被告上述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了如下依据、证据:依据有:1、《自治区劳动厅、财某、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X号;2、《区X区总工会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X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X号);3、《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某、总工会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养险字[2000]X号)。证据有:1、户口本;原告用于证明原告与黄X美之间的身份关系;2、证明、死亡通知单、死亡户口注销单;原告用于证明黄X美的死亡情况;3、存折,原告用于证明黄X美养老金情况;4、信访事项告知;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拒绝支付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5、律师函;原告用于证明其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6、公证书,原告用于证明其与黄X美的关系;7、发票;原告用于证明其为办理此事所支出的交通费用;8、XX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2010.5.28的证明,原告用于证明黄X美去世时身份属于XX市高级中学的职工,领取的工资分两部分,一部分为社保发,一部分为政府发,被告一直给黄X美发放养老金;以上证据原告同时用于证明:黄X美的每月工资为1346.4元,乘以8个月=x.2元,被告按规定应向原告发放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x.2元;黄X美原属于广西XX市合山矿务局技校的教师,2002年在广西XX市合山矿务局技校(属于企业单位)退休,2006年划拨到合山矿务局中学管理(属于事业单位)。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2006年1月起,黄X美随同合山矿务局所属学校整体成建制移交XX市人民政府管理,并按XX市学校退休人员享受事业单位退休金待遇和死亡待遇;至于黄X美工资有两层发放关系的问题,实际上黄X美的身份已经从企业身份变为事业身份,变更之后按照规定黄X美的退休金应由地方发放,但由于XX市地方政府的财某压力过大,被告出于维护教师的权益,还是按照原来的标准给予黄X美支付养老金,其余部分由地方政府按照事业工资待遇补足差额;对证据7,认为其没有行政违法行为,依法不应赔偿,并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据有:1、《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桂政发【1991】X号);2、自治区X组建XX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批复》(桂编【2001】X号);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老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X号);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区直国有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X号)。证据有:1、《关于区直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后有关待遇问题的复函》(桂人社办函[2010]X号);被告用于证明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特别针对黄X美事宜答复,黄X美作为已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退休教师死亡后,应按照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的办法和标准发放死亡待遇,被告不应支付黄X美死亡待遇;2、《合山矿务局企业办社会职能单位移交XX市人民政府管理协议书》;被告用于证明从2006年1月起,黄X美随同合山矿务局所属学校整体成建制移交XX市人民政府管理,并按XX市学校退休人员享受事业单位退休金待遇和死亡待遇;3、XX市人事局《XX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发给抚恤金的通知》;4、XX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证据3、4,被告用于证明黄X美死亡后,XX市财某部门已按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标准给原告发放黄X美死亡待遇共x.55元;5、《死亡通知单》;被告用于证明黄X美已于2009年8月20日死亡的事实;6、《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减员申报表》;被告用于证明黄X美单位于2009年9月为其申报死亡,并注明黄X美为“移交XX市教师”,被告受理后作出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的决定;7、信访事项告知;被告用于证明原告周X妃作为黄X美遗属,多次到被告处上访,被告就上访事宜请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该厅的意见,被告给予原告答复。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该协议书2006年1月6日签订的时间,并不是移交的时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进行移交;对证据3、7,认为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金与抚恤金是两个不同概念,不是同一个范畴,被告应向原告发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黄X美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矿务局高级中学教师,2002年退休前,单位为其在被告处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老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X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区直国有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X号)的规定,在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时,企业退休教师一并移交。移交后,退休教师退休金待遇按照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执行。2006年1月6日,《合山矿务局企业办社会职能单位移交XX市人民政府管理协议书》约定,合山矿务局企业办社会职能单位(合山矿务局所属中小学校、矿区离退休人员管理职能)整体成建制移交XX市人民政府管理,黄X美随同合山矿务局所属学校整体成建制移交XX市人民政府管理,并按XX市学校退休人员享受事业单位退休金待遇和死亡待遇。2009年8月20日,黄X美因病去世。2009年9月14日,XX市人事局作出《XX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发给抚恤金的通知》,认为黄X美系国家干部,按照相关文件政策规定,以死者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退休费发给抚恤金,即按20个月为x元及按死者每月工资乘以三个月为7896.9元,以及死亡丧葬费1600元,扣除已多发3598.35元,共发放x.55元。该款已发放给原告。2009年12月16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2010年2月10日,被告作出《信访事项告知》,告知原告黄X美所在学校已于2006年1月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其死亡待遇也已由XX市人事局按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死亡待遇办法和标准发放等等。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某前。

另查明,原告周X妃系黄X美的妻子,黄X美、周X妃夫妻生育有女儿黄某甲、儿子黄某乙,黄X美的父母均先于黄X美去世。

本院认为,根据《合山矿务局企业办社会职能单位移交XX市人民政府管理协议书》约定,合山矿务局企业办社会职能单位(合山矿务局所属中小学校、矿区离退休人员管理职能)整体成建制移交XX市人民政府管理,黄X美随同合山矿务局所属学校整体成建制移交XX市人民政府管理,并按XX市学校退休人员享受事业单位退休金待遇。黄X美去世后,XX市人事局按照相关文件政策规定向原告发放死亡待遇等共x.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所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自治区X组建XX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批复》(桂编【2001】X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桂政发【1991】X号)文件规定,被告作为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的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具备经办自治区本级企业职工各类社会保险业务的主体资格和职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老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X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区直国有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X号)及《合山矿务局企业办社会职能单位移交XX市人民政府管理协议书》的规定,黄X美作为随同合山矿务局所属学校整体成建制已移交XX市人民政府管理,并已按XX市学校退休人员享受事业单位退休金待遇和死亡待遇,被告不具有审核发放其死亡后待遇的行政职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支付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x.2元,赔偿交通费220元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妃、黄某甲、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X妃、黄某甲、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农瑛

审判员滕莹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国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