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8岁。因盗窃于2011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早上,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到郑州市X区中原大酒店二楼最南边职工宿舍,趁被害人芦某和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机,将芦某放在枕边的红色诺基亚5250型手机和刘某某放在桌子上的蓝色诺基亚5250型手机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芦某的红色诺基亚手机价值719元。经查,刘某某的蓝色诺基亚手机购买于2011年7月10日,价值965元。
2011年8月1日,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归案。2011年9月20日,范某赔偿二被害人各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芦某、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购买手机的发票、证某、被害人收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某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某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范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7日后,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