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某。
被告王某。
原告应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诉称:被告自称要出国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将人民币2,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向原告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的主要内容:本人王某向应某借人民币2,000元整,房产证作为抵押,从2009年9月10日开始到2009年12月31日还清。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某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拖欠至今,应某担相应某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并依法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某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本金以人民币2,000元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