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别名朱X、刘为华),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8日被云南省晋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玉琴、陈某红,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星、姚双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玉琴、陈某红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邓兴兵、邓永法(二人已判刑)预谋后,持刀窜至荥阳市X村钢厂附近被害人李某X租房处。朱某以借宿为名将李某X住室门骗开后用刀威逼、控制李某X,后因李某X及室友反抗呼救,朱某等三人在抢劫手机未能得逞的情况下,抢走一密码箱后逃离现场,该箱及箱内物品共计价值400余元。
2、2010年9月初,被告人朱某伙同朱某云(另案处理)至缅甸邦康境内,分别将用避孕套包裹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吞入体内后,欲带至云南省昆明市交付他人。9月8日22时许,朱某化名刘X乘坐车牌号为云x的长途大巴车,行至云南省晋宁县境内,被当地禁毒民警查获。经排毒、称某、鉴定,朱某携带毒品34颗,净重253克,该毒品是甲基苯丙胺,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是16.94%。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同案犯邓兴兵、邓永法的供述,被害人李某X的陈某,证人李某、王某X、王某X、陈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提取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同案犯朱某云的供述,证人黄XX、白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排出毒品可疑物记录,物品当面称某记录,提取毒品鉴定样本记录,提取扣押物品清单及记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在抢劫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比照同案犯从轻处罚。在运输毒品罪中,被告人朱某有自首行为;所带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且纯度较低;无前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邓兴兵、邓永法(二人已判刑)预谋后,持刀窜至荥阳市X村钢厂附近被害人李某X租房处。朱某以借宿为名将李某X住室门骗开后用刀威逼、控制李某X,后因李某X及室友反抗呼救,朱某等三人在抢劫手机未能得逞的情况下,抢走一密码箱后逃离现场,该箱及箱内物品共计价值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X的陈某证明,在2003年6月4日凌晨1点20分左右,他和叔叔李某在家被一个名叫“朱某”的老乡和另一名戴着口罩的人抢劫了。朱某拿着菜刀控制他,戴口罩那个人就抢他的手机,但是没有抢到。叔叔李某被叫醒后,两人就拼命大声呼救。这时朱某就拿菜刀朝他左大腿上砍了一刀,戴口罩那人拿刀朝他叔砍过来,因为他叔用被子挡了一下,所以没有砍到。之后听见隔壁的门响了,戴口罩的人就抓住他的密码箱,开始往外跑,朱某也跟着往黄河滩方向跑了。他的密码箱及箱内物品共计价值400余元。此情节与证人李某证明当天晚上被抢劫的情况能相互印证。
2、同案犯邓兴兵供述,证明了2003年6月3日早上8点钟左右,他和发子(邓永法)、朱某三人商议去抢劫。当时,他站在门口负责望风,发子和朱某进院去喊门。门打开后,屋里走出来一个人好像是李某X,朱某就用菜刀控制住李某X。发子趁机窜进屋子,之后就听见李某X喊“抢劫,抢劫”。他害怕就先跑了。第二天大约到下午2点多左右,朱某和发子回到杏花营他们住的地方说,就抢到一个箱子,箱子里边只有照片和衣服,当时把箱子扔到麦地了。此情节与同案犯邓永法、被告人朱某供述的朱某持刀进屋进行抢劫的情况能够互相印证。
3、证人王某X、王某X(均系朱某的同乡)的证言证明,他们二人在2003年6月3日晚上8点多在与陈某等老乡共同租住的地方见过朱某,朱某在门口站了有几分钟就走了。证人陈某证明听说朱某当晚去找过他,后发现他的菜刀不见了。上述情节与同案犯邓兴兵关于作案前听朱某说在陈某住处拿了把菜刀的供述相印证。被告人朱某供述作案后将此刀扔到地里了。
4、荥阳市公安局的提取笔录证明,2003年6月10日上午,薛村治保主任张XX在草庙至后白杨的土路上拾到红色密码箱一个,后公安人员前往薛村将密码箱提,与朱某、邓兴兵供述将所抢密码箱扔到麦地的情况能相互印证。经被害人辨认是其被抢走的箱子。
5、荥阳市人民法院(2003)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荥阳市人民法院(2005)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邓兴兵、邓永法伙同本案被告人朱某实施了此起抢劫而被判刑的情况。
二、2010年9月初,被告人朱某伙同朱某云(另案处理)至缅甸邦康境内,分别将用避孕套包裹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吞入体内后,欲带至云南省昆明市交付他人。同年9月8日22时许,朱某化名刘X乘坐车牌号为云x的长途大巴车,行至云南省晋宁县境内,被当地禁毒民警查获。经排毒、称某、鉴定,朱某携带毒品34颗,净重253克,该毒品是甲基苯丙胺,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是16.94%。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2日,邓永书打电话给他,叫他到小勐拉做“包装”生意,比在福建的工资高。当时他就答应了,他跟一个村X乡朱某云说,“我要到云南那边去工作,工资高。”朱某云就要求一块过来。到邦康以后,他俩联系了邓永书后就在康来宾馆住下了。到8日凌晨两点,邓永书叫刘帮林拿“小马”和钱来给他。小马就是毒品。“小马”已经用避孕套包裹成一砣一砣的。当时他和朱某云住在X楼的X房间,刘帮林来了以后又开了五楼的一间房,朱某到X楼去吞,总共吞进去34坨。朱某云留在X楼吞。他和朱某云在8日7点多出的宾馆,刘帮林看着他和朱某云出来以后才离开。他和朱某云一起从邦康到孟连,又坐车到景洪,到了景洪以后他就自己买了9月8日15时20分的景洪到昆明的车票,然后当车行到高速路旁边的一个检查站,他就被警察查到了。此情节与同案犯朱某云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
2、证人白XX(云x长途客车司机)的证言与提取的乘车发票及保险单、朱某指认客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能互相印证,证明朱某(化名刘X)于2010年9月8日乘车从孟连到景洪、从景洪到昆明的事实。
3、排出毒品照片,证明2010年9月8日,从朱某体内分2次共排出毒品34颗,经称:毛重325克,净重253克。昆明市公安局(2010)刑技字第x号、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分别证明从朱某体内排出的可疑毒品是甲基苯丙胺且平均含量为16.94%。
4、晋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矣加文、朱某飞证明二人在对车牌号为云x的卧铺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一名男子神情慌张,对其进行盘问,其不能合理回答提问,经进一步盘查,该男子主动承认了体内藏有毒品的情况,遂将其抓获。当时该男子携带的是刘为华的身份证,后经公安部门核实其真实身份是朱某,并有朱某的户籍证明与刘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同时也证明了其作案时已成年,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且经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外逃期间,又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朱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某在抢劫案件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比照同案犯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X的陈某,证人李某、陈某、王某X、王某X的证言,同案犯邓兴兵、邓永法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朱某在参与实施抢劫被害人李某X的犯罪中行为积极,故对朱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朱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某在运输毒品案中有自首行为的理由。经查,因公安人员发现朱某神情慌张而对其进行盘问,其即主动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的情况,此行为构成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朱某所犯抢劫罪和运输毒品罪应当分别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惩处,并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有自首行为、自愿认罪,且毒品含量较低并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的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28年9月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朱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