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李某某,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因与他人发生宅基地纠纷,在黄某街与谢XX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马某某用刀将谢XX捅伤。经法医鉴定,谢XX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谢XX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董XX、杨XX、李XX、康XX、秦XX、任XX、李XX、任XX、谭X、李XX、杨XX、胡XX、马XX等人证言;被害人谢XX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双方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对被告人马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因宅基地可能要发生纠纷,仍组织人员持棍棒到现场,在公安干警劝阻的情况下,仍发生厮打,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