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杨某甲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被告人何某某、杨某丙、麻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6月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杨某乙,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6月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6月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5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某、杨某丙、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庆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杨某丙、麻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钟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杨某丙、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4月19日下午3点多钟,在延津县X乡X村委会院内,被告人麻某某、麻某娟(在逃)、杨某丙、何某某等人与河南金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X、赵XX等人因拉料问题发生争执,后麻某娟又纠集杨某甲、何某某、杨某丙、麻某某等人将赵X、赵XX等人打伤。经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X之伤情属轻伤,赵XX之伤情属轻微伤。

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杨某丙、麻某某赔偿受害人赵X、赵XX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二、交通肇事罪

2010年2月8日20时20分,被告人杨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予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延津县X镇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延津县X镇X路三里庄桥头南2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周艳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何某峰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弃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何某峰的伤情属重伤。

2010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x元,取得被害人何某峰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周XX陈述;证人李XX、常XX、毛XX、马XX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活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笔录、收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杨某丙、麻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杨某丙、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称杨某甲在共同故意犯罪中系从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