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黄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f,上海市黄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黄某区X街道计生(卫生)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黄某区X街道计生(卫生)科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杨某某。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黄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8年4月2日作出黄某计生委征决字[2008]第x-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杨某某和秦某某未经批准生育一对双胞胎,名杨某、杨某。该生育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杨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x元。杨某某于2008年4月2日收到上述决定书后,于同日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分期缴纳的申请,同日申请执行人批准同意杨某某分三期缴纳上述社会抚养费。嗣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2010年4月30日前缴纳第三期社会抚养费人民币x元,故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向杨某某强制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x元,以及滞纳金人民币180元,合计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x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的黄某计生委征决字[2008]第x-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因被执行人杨某某未自觉缴纳第三期社会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执行人杨某某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人民币x元,以及滞纳金人民币180元,合计人民币x元。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明辉
审判员朱亚辉
代理审判员高凌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