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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与张某丙、余某、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

被告张某丙。

被告余某。

被告戴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鹿寨县支行)诉被告张某丙、余某、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宪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判员廖连昌、韦永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长松、廖刚惠及被告余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鹿寨县支行诉称,被告张某丙因种植尾叶桉,于2009年5月6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我行同意向张某丙发放小额贷款x元,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采用多户联保贷款方式,保证人余某、戴某为借款人张某丙作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张某丙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分别于2009年5月18、23日向我行借得款x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17日;还款方式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之后,借款人张某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行已对借款人、保证人多次催收,但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某丙归还我行贷款本息x.20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2483.20元(至2010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另计);2、被告余某、戴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三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2、张某丙贷款欠息证明,证实被告张某丙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2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止);

3、农行个人贷款催收材料、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实被告张某丙逾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4、借款申请报告、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协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余某、戴某为被告张某丙作保证担保。

被告余某、戴某辩称,欠款是事实,我们作为担保人亦是事实,但我们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余某、戴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到庭的被告余某、戴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丙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某丙拒不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担保人余某、戴某在借款人张某丙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的担保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张某丙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2483.2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之后另计),被告余某、戴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其付利息2483.2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照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余某、戴某与被告张某丙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张某丙、余某、戴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宪华

人民陪审员廖连昌

人民陪审员韦永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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