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住所地:台前县X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濮阳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马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凤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受被告雇佣从事汽车垫胎生产工作。2010年11月15日晚上6小时30分左右,原告右手被垫胎生产机器热压烫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至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台前县人民医院仅做了伤后处理,即被告转入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对其赔偿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赔偿约x元。
被告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答辩人雇佣从事汽车垫胎生产工作,2010年11月15日晚上6时30分左右,原告右手被热胎生产机器热压烫伤,后对其赔偿协商未果,答辩人是企业法人,如果原告诉称属实的话,就应该与答辩人有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地点受伤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首先确定劳动关系,再申请工伤认定,后劳动仲裁,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不能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告知劳动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处理,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系被告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的雇佣工人,从事汽车垫胎生产工作。2010年11月15日18时30分许,原告马某在工作时右手被垫胎生产机器热压烫伤。伤后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诊治,2010年11月16日转入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示、中、环、小指热压伤。花去医疗费x.09元。经手术治疗后于2011年1月13日出院。2011年2月28日原告马某再次入院进行右手外伤术后治疗,2011年3月8日出院,医疗费2448.0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x.12元,被告已全部垫付。
2011年5月31日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马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马某风右手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因被告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2011年9月经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新乡医学院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9月十二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马某右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马某与被告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马某母亲李其真,X年X月X日出生。马某兄妹六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害,原告马某受被告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雇佣期间,从事生产时,右手手指被机器烫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对自己的身体遭受的伤害,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应获得赔偿的款项:医疗费x.12元(被告已支付),误工费44元×301天=x元,护理费44元×60天=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66天=660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5523.73元×20×30%=x.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5÷6×30%=92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x。5元。因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5×70%=x.45-x.12元=x.3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较为短暂,原被告之间也为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鉴定,故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梁文生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岳彩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