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略),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略),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2月7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唐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韦某在南宁市X区X路外滩新城电脑城门前路边,采用撬具撬开车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谢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速派奇48V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格人民币1615元。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唐某盗窃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附近伏击守候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该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唐某、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韦某、唐某互相分工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按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何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洪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