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1973年1O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4年3月6日被原娄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还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人彭某乙在娄底城区盗窃公私财物三次,共计价值x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诉请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人彭某乙在娄底城区盗窃公私财物三次,共计价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因无钱用遂起盗窃之心。其行至娄底涟钢风阳街附近的中国银行青山分理处,盗得被害人周××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
2、2011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乙行至涟钢金属制品公司旧厂房,趁无人看守之机,盗走铁包装卡20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30元。
3、2011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再次来到涟钢金属制品厂旧厂房,趁无人看守之机,陆续盗走铁包装卡380套,藏匿于距厂房200米远的民房拐角处。该厂经理温某接群众举报,将正在继续盗窃铁包装卡的彭某乙扭获并移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被告人彭某乙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其手提包被人盗走,且包内有现金1600元的事实;
2、证人温某、胡某、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乙在涟钢金属制品厂旧厂房内盗窃了铁包装卡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彭某乙所盗窃的铁包装卡价值x元的事实;
4、报案材料,证明被害单位涟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铁包装卡被人盗走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乙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案发现场附近缴获了被告人彭某乙所盗窃的铁包装卡的事实;
7、本院(2009)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彭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乙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9、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彭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建农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