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蒋某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600元,经多次催要,未某,要求:1、被告立即付清欠被告工资款2600元及利息(2010年2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蒋某某2008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蒋某某欠原告王某某的工资款26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6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某某判决生效或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2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玉梅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