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2010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2010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无业人员“二蛋”(身份不详,在逃)及其一同伙(身份不详,在逃),纠集被告人徐某、谭某,于当晚窜至本市X区X路白桦林间工地实施盗窃。期间,由被告人谭某负责望风,“二蛋”及其同伙进入围栏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徐某在外接应,共盗窃工地扣件1300个。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谭某先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谭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工地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广才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