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a,男,汉族。
原告邵a与被告崔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a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08年1月起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82,420元,并答应几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2,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282,42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3份;
2、支票3份,其中x支票是与2008年12月18日37,500元的借条对应作为抵押担保的;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
被告崔a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月22日被告崔a出具借条一份,称“今借邵老板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2008年2月26日被告崔a出具借条一份,称“今借邵老板叁万贰仟捌百元整。¥32,800元”。2008年12月18日被告崔a出具借条一份,称“今借邵老板叁万柒仟伍百元整。¥37,500元。归还日期2009.1.10日”,该借条中另注明“押支票1张号码000×××××2009.1.X号还现金,借条、支票一起退还瞿传华2008.12.X号”。
另查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票(号码000×××××)中的出票日期为贰零零玖年零壹月零壹拾日,金额为叁万柒仟伍百元正。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票(号码000×××××)中的出票日期未填写,金额为贰万贰仟壹佰贰拾元正。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号码为××××××××)中的出票日期未填写,金额为贰万元正。
又查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载明,自2005年12月10日起本市闵行区X路×××弄×号×××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3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2张支票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另有42,120元借款之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崔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邵a借款人民币240,300元;
二、被告崔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邵a自2009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7,5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崔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邵a自2009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2,8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邵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8.15元,由原告邵a负担426.50元,被告崔a负担2,34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琦
书记员吴玮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