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潘某,江苏瑞莱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江南保健报》社。
法定代表人鞠某,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彭飞、杨某某,北京大成律某事务所无锡分所律某。
被告苏州市新医科门诊部。
执行事务合某人郑某琪。
委托代理人刘陆平,江苏简文律某事务所律某。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与被告《江南保健报》社、苏州市新医科门诊部(以下简称新医科门诊部)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江南保健报》社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新医科门诊部委托代理人刘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某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诉称:美好景象公司享有编号为x-01、x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009年美好景象公司发某两被告在未取得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2004年12月3日的《江南保健报》上使用了x-X号摄影作品,在2005年5月27日的《江南保健报》上使用了x号摄影作品。《江南保健报》社和新医科门诊部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故请求法院判令《江南保健报》社、新医科门诊部:1、立即停止侵犯美好景象公司的编号为x-01、x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在《无锡日报》上向美好景象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经济损失x元,律某费5000元,共计x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美好景象公司撤回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江南保健报》社辩称:1、报社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美好景象公司要求x元经济损失赔偿依据不足,亦不合某。
被告新医科门诊部辩称:1、其只提供了文字稿,并未提供涉案摄影作品,因此该侵权行为与其无关;2、美好景象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为证明其主张,美好景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x-X号摄影作品冲洗照片及光盘、创作说明,编号为x号摄影作品冲洗照片及底片、创作说明,用于证明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2、2004年12月3日《江南保健报》B3版以及2005年5月27日的《江南保健报》B3版复印件,用于证明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3、律某、法律某务协议及代理费发某,用于证明美好景象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某费;4、北京奥组委证书及美好景象公司与国际航空公司协议的复印件,用于证明美好景象公司所拥有的摄影作品的使用价值。
《江南保健报》社对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代理费过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某。
新医科门诊部对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代理费过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认可其关某。
《江南保健报》社、新医科门诊部均未提交证据。
综合某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
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予以确认;证据4所涉均非本案涉案摄影作品,因此其关某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某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美好景象公司为专业的图片公司。2008年2月18日,美好景象公司出具了《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美好景象公司委托路某于1999年6月拍摄了编号为x的摄影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属于美好景象公司,该说明盖有美好景象公司印章,并有路某的签名,说明的下方附有该作品图片,庭审中美好景象公司提交了该作品的底片。2008年3月10日,美好景象公司出具了《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美好景象公司委托周加容于2003年3月16日拍摄了编号为x-01的摄影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美好景象公司,该说明盖有美好景象公司印章,并有周加容的签名,说明的下方附有该作品图片,庭审中美好景象公司提交了该作品的光盘。
2004年12月3日,《江南保健报》社主办的《江南保健报》苏州卫生B3版,以一半的版面刊登了“解读苏州新医科(18)”,其中包含了有关某医科门诊部的五篇文章以及与编号x-01涉案摄影作品相同的图片一张,该版面左下方有具体的咨询热线以及新医科门诊部地址等。2005年5月27日,《江南保健报》苏州卫生B3版的右下方,刊登了“解读苏州新医科(29)”,该版块中包含了有关某医科门诊部的三篇文章以及与编号x涉案摄影作品相同的图片一张,该版块下方有具体的咨询热线以及新医科门诊部地址等。
另查明:美好景象公司与江苏瑞莱律某事务所(以下简称瑞莱所)签订一份法律某务协议,约定美好景象公司就本案纠纷聘请瑞莱所提供法律某务,律某服务费为5000元等。2010年5月20日,瑞莱所向美好景象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某费发某。2010年5月25日,瑞莱所就本案纠纷向新医科门诊部出具律某一份。
综合某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新医科门诊部在《江南保健报》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三、《江南保健报》社是否应承担美好景象公司所诉称的法律某任。
本院认为:
一、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本案为侵权之诉,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时起计算,而不应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美好景象公司住所地在北京,而《江南保健报》的发某范围主要是无锡、苏州地区,要求美好景象公司在涉案摄影作品刊登当日即发某其权利受到侵害不符常理。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应从涉案摄影作品刊登之日起计算,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新医科门诊部在《江南保健报》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理由如下:
著作权人享有法律某定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除合某使用的法定情形之外,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复制、发某、表演等方式使用其作品,依法构成著作权侵权。新医科门诊部的上述行为系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该行为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的署名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新医科门诊部主张其作为广告主只是提供了涉案广告中的文章,但涉案被控侵权摄影作品其并未提供,因此广告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造成侵权的法律某任应由广告制作者、发某者承担。本院认为,新医科门诊部就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某者侵犯他人合某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新医科门诊部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江南保健报》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某任。理由如下:
《江南保健报》社作为《江南保健报》的主办单位,系该广告的发某者,应对广告内容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而《江南保健报》社在其发某的广告上载有侵犯他人合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因此,其与新医科门诊部共同侵害了美好景象公司所享有的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就此应承担法律某定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新医科门诊部和《江南保健报》社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的署名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某任。由于美好景象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新医科门诊部和《江南保健报》社的侵权获利,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某律某定。在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形下,本院依法根据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新医科门诊部作为广告主,《江南保健报》社作为报刊主办者,均未对刊登内容进行审查,其侵权主观过错明显;2、侵权图片在刊登内容中所起作用及所致影响。美好景象公司所主张的律某费支出等合某费用客观存在,且数额亦在相关某师服务收费标准之内,符合某律某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发某于2010年4月1日以前的行为,应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四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医科门诊部、《江南保健报》社立即停止侵犯美好景象公司的编号为x-01、x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新医科门诊部、《江南保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三、新医科门诊部、《江南保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好景象支付的合某费用5000元;
四、驳回美好景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美好景象公司负担300元,新医科门诊部、《江南保健报》社负担700元。(该款已由美好景象公司预交,新医科门诊部、《江南保健报》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美好景象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某行,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韩蓓
人民陪审员毛伊斐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礼
本案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某、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某、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某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某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某民事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