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戊,曾用名张X,男。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星明、人民陪审员张某戊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戊以640元/件的价格从李某己(已判刑)处购得自制硝酸铵炸药四件,共计74公斤。用于其原在湘潭县X组一无名锰矿的非法开采。至案发时该批炸药已被其使用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戊的行为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戊辩称,他只购买12公斤炸药;公安机关有诱供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戊以640元/件的价格(每件8小包,每包25支),从李某己处购得李某己自制的硝酸铵炸药四件,共计74公斤。用于其原在湘潭县X组一无名锰矿的非法开采。至案发时该批炸药已被其使用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己证实,他在2009年6月23日卖给张某戊炸药4件,重量约148斤,每件640元,当即付款700元。他在案发后逃跑期间找张某戊余下货款,张某戊又付给他1860元炸药款。
2、证人肖某某证实,张某戊于2008年下半年在他村X组扦山坳挖洞开矿,到2009年底就没搞了,因挖出来的锰矿质量低、价值不高。他说开矿肯定要用炸药,至于张某戊的炸药是从哪里进的,他不清楚。
3、证人狄某某证实,2008年8月至9月份他在张某戊的矿井开升降机,他说开矿是要用炸药的,并且每次要用炸药时都是张某戊亲自送到井下去。
4、证人李某己证实,他是开的士车的,2009年6月23日晚8—9时的样子,李某己要他去送点货到锰矿,到他家后,李某另一男子将三个蛇皮袋装进车尾箱,到锰矿后李某他把车给那接货的男子单独开走卸货,他当时不同意,李某没事。是什么货他不清楚。
5、辨认笔录,证明李某己辨认张某戊照片的现场情况。
6、检验鉴定报告,载明李某己自制炸药,系非定点民爆生产企业,制造的含硝酸铵的混合炸药,属爆炸物品,没有失去爆炸性。
7、户籍资料,载明被告人张某戊的个人基本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雨湖分局响塘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雨湖区X镇的“紫蕴阁”茶楼内将张某戊抓获。
9、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非法买某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戊辩称只购买12公斤炸药及公安机关有诱供行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戊有诱供的行为,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阳
审判员刘星明
人民陪审员张某戊艳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向君毅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