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1971年1日5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刘X、李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7日原、被告在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9日婚生长子刘某,2004年5月15日婚生次子刘某帅,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并且与本村一女子长期保持同居关系,现被告刘某某与该女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二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60元至二子18岁。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7日,原、被告在汝南县留盆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月9日原、被告婚生长子刘某,2004年5月15日原、被告婚生次子刘某帅,现二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自2009年7月前后,被告与同村一妇女关系暧昧,原、被告因此经常生气,2009年7月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婚前财产缝纫机一部,四组合柜一套,刘某某婚前财产砖瓦房三间,平房二间,木床一张。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谅解和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随着时代的变迁,在之后的生活中,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与婚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追求婚外情的思想是不正确的,经原告劝说被告不思悔改,且下落不明。综上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韩某某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现婚生二子随被告刘某某生活,为有利于二子的健康成长,随被告抚养为宜,原告韩某某应支付抚养费,原告放弃婚前财产的分割,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刘某、婚生次子刘某帅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韩某某支付刘某、刘某帅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160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刘某、刘某帅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财产缝纫机一部,四组合柜一套及被告刘某某婚前财产砖瓦房三间,平房二间,木床一张。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邓天福
代理审判员彭乐
人民陪审员姚建文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姚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