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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4月份,被告到原告处联系业务,称其是跃进矿多种经营实业开发公司编织厂负责人,想购买原告生产的假顶网塑料带,当时约定他来原告处拉货付现金。开始几个月,双方一直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同年9月,被告称资金紧张,想过几天再付,因为被告一直很讲信誉,原告也没有拒绝,但后来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到后来连电话也不接,导致原告的货款迟迟不能收回,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处理。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9月20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依据庭审和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姜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x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没有约定归还欠款时间,应从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起承担所欠款利息责任,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货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人民审判员平爱红

人民审判员陈海军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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