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万泉寺汽车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甲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泉寺汽车销售中心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宏彬,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高某某、北京万泉寺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万泉寺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宇,被告万泉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詹某、王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12月23日,建行丰台支行与高某某、万泉寺中心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建行丰台支行向高某某提供26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3年12月23日至2008年12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欠缺偿债诚意的行为,建行丰台支行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万泉寺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行丰台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但截至起诉时,高某某仍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万泉寺中心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行丰台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余额x.85元,偿还截至2009年3月4日的利息x.45元,以上合计x.3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万泉寺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诉讼费由高某某和万泉寺中心承担。
被告万泉寺中心辩称:第一,这是一起经济诈骗案,是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骗取担保人的保证,同时银行在放贷时没有进行家访、没有要求提供收入证明,违反程序,银行监管有漏洞;第二,这笔借款万泉寺中心在进行担保时是受欺诈的,对担保的真实性不认可。故不同意建行丰台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3日,甲方(借款人)高某某、乙方(贷款人)建行丰台支行、丙方(保证人)万泉寺中心共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3年12月23日至2008年12月22日;借款用于向万泉寺中心(经销商)购买帕萨特牌汽车;甲方采取专项支用借款方式,即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转入万泉寺中心帐户用于支付甲方购车款项;贷款月利率为4.185‰,从2004年1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4909.14元,还款日最迟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届满日),采取代扣方式还款的,甲方应在每月代扣日(即每月25日)前将代扣资金存入帐户;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确认当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26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丙方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对于丙方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丙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予以划收;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足额向高某某发放贷款并拨付至万泉寺中心帐户,此后,高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3月4日,高某某尚欠贷款本金x.85元以及利息、罚息x.45元。万泉寺中心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建行丰台支行原名称X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2005年1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交的借款暨保证合同1份、工商变更登记证明1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张、核定指标通知书1张、帐户明细表1张、高某某身份资料1份、万泉寺中心工商查询信息1份以及当事人的庭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等权利。建行丰台支行与高某某、万泉寺中心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系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向高某某发放贷款后,其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万泉寺中心作为高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建行丰台支行要求高某某偿付贷款本息及其要求万泉寺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万泉寺中心对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某某追偿。万泉寺中心当庭提出的辩称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不能构成对建行丰台支行付款请求权的有效抗辩,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一万七千零七十三元八角五分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二○○九年三月四日的利息、罚息为六万九千零三十五元四角五分;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北京万泉寺汽车销售中心对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万泉寺汽车销售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九十二元,由高某某、北京万泉寺汽车销售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