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反某原告金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均以被告称谓)诉反某被告上海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均以原告称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卫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X组的20亩土地出租给原告作栽花养木之用,花圃内的二楼二底楼房也归原告无偿使用,租赁期至2009年12月31日届满,合同签署后的当日,原、被告又签署补充协议,直接阐明花圃至公路间的水池由原告安排使用。2007年起,被告在水池中搭建起一幢千余平方米的违章建筑以获取收益。而依据合同,花圃内的二楼二底楼房及4亩水池已作为附加物归原告支配使用,但被告违反某合同的约定,而依据双方合同原告对张桥花圃的投资双方认可为500,000元,同时双方在补偿协议上声明任何一方违约将作全额赔偿。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侵占所租赁的水池的违约金5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
被告反某某,依据1999年10月5日协议,原、被告租赁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第一至第三年为150元/亩年,第四至第五年200元/亩年,第六至第十年为400元/亩年,至2006年原告基本依约支付租金,2008、2009年度的租金至今未付,2009年12月23日被告致函原告催讨租金,并要求返还租赁物,但原告未能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为此,被告提出反某,要求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12,600元,并要求原告将承租土地上属于原告的树木、苗木及苗木棚迁移,将承租的土地恢复原状并归还全部承租的土地。
原告针对被告反某辩称,对被告反某请求在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情况下,基本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5日原告因设立其公司及公司用地需要与被告订立土地租赁合同,代表原告与被告签约的为姚元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该村X组的20亩土地作为原告苗圃,租赁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投资条件为平整土地,排灌畅通,水电、道路到位,,线路到花圃,花圃内的规划建设由原告出资,其中二楼二底房屋一幢,无偿使用,被告则应出资500,000元筹建花圃,其中包括价值100,000元的苗木10,000株,另外属于其他费用。合同明确租金第一至第三年为150元/亩年,第四至第五年200元/亩年,第六至第十年为400元/亩年,支付方式为第一年租赁期开始现金一次付清,第二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现金一次付清。该合同订立当日,原、被告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对内以租赁合同为准,其享受经营自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花圃至公路间的水池由原告安排使用,并约定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租赁了张桥村X组X亩土地,至2006年前原告也付清了租赁费。2007年被告在涉案水池旁建造了建筑物,2009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6300元,被告认为系原告2007年度的租金。2009年12月23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向原告催讨租金及要求返还土地,该信函被退回,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至原告处将有关信函留置于原告办公场所。2009年12月31日原告即诉讼来院。
审理中被告方证人称涉案水池边的建筑物约在2007或2008年建,涉案水池是自然死水塘,水池的面积原来有2亩左右,现在大概1亩多些,水塘的水用于大水、排灌,原、被告合同订立前即种植过水生植物,放过鱼虾,但对原告用水并不影响。
庭审中原告称因为被告利用了水塘,对原告用水产生了影响,故在2008年被告答应将土地承包(租赁)费降至300元多每亩每年(实际为315元/亩年)。被告则称租赁费下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而并非如原告所言是因被告利用水塘导致原告用水不够所致。
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用水紧缺而向被告交涉的依据。
庭审中原告还称在租赁的土地上除了原告树木外已无其他添附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水池旁建筑物照片、2009年1月19日原告支付6300元租赁费而由被告出具的收据、证人当庭陈述、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准,并经本案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当庭陈述而言,土地租赁费已下调至315元/亩年,被告反某要求原告支付以此为标准的2008、2009年度的租赁费,并要求原告将苗圃的树木搬迁,土地恢复原状以及归还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基于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故该些诉讼请求显然应当予以支持。而原告本诉成立的前提是被告违约,且违约的责任在原、被告合同中明确。本案中关于涉案水池的使用是在原、被告的补充协议中,纵观补充协议,其订立的目的是明确在租赁期限内被告经营过程中对内、对外的区别,并补充原告用水的问题,其规定水池由原告安排使用,但并没有排斥被告的使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就此向原告提出异议,或提出用水缺口的问题,即便如原告所言提出了被告使用水池的问题,从原告庭审中关于2008年被告答应将土地承包(租赁)费降至300元多每亩每年(实际为315元/亩年)的陈述来看,原、被告也已就此达成协议,故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日就此问题主张被告违约已缺乏合理依据,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利用涉案水池即构成对原告的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本案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的约定并非是违约金金额的约定,而是对损失全额赔偿的约定,故原告以500,000元主张违约金也缺乏合同依据,故对原告的本诉请求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某被告)上海某园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某原告)金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某被告)上海某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某原告)金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租赁费人民币12,600元;
三、原告(反某被告)上海某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租土地上属于其所有树木、苗木及苗木棚迁移,将承租的土地恢复原状;
四、原告(反某被告)上海某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X组的20亩土地返还被告(反某原告)金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反某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元,合计人民币4457元,由原告(反某被告)上海某园林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反某被告)上海某园林有限公司尚欠缴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卫国
书记员李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