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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与被告王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胥某。

被告王B。

被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王B,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王A与被告王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钱某为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委托代理人胥某,被告王B(暨被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8年4月15日,王B以钱某的名义和王A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天,王B收取王x年5、6、7三个月的租金175,00元和佣金6,000元。事后,王B又将房屋分别出租给他人,但却不退回王A交付的租金和押金,造成王A极大损失。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金17,500元和押金6,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及自2008年4月15日起占用资金23,500元的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

被告王B辩称,王A要做“二房东”谋利,故本人于2008年4月20日左右将妻子名下的房屋租给王A,租期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但王A无钱某付租金和押金,还从新华医院拉来各色人等,并且拖欠物业公司电费,被物业公司断电,故王B于2008年4月22日通知王A解除合同。本人于2008年4月20日左右收到过23,500元,但不是王A交的,是房客交给王B的租金和押金。故不能同意王A的请求。

被告钱某辩称,出租的五间房屋是自己的婚前财产,因长期不在上海市,就委托丈夫王B出租。王B以自己的名义和王A签订的租赁合同本人是认可的,但王A并没有支付过租金17,500元和押金6,000元。不同意王A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租赁房屋位于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5001、5002、5003、5005、X室,2003年3月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钱某。被告王B和钱某于2004年6月登记结婚。

2008年4月,王B受钱某的委托与原告王A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五间房屋出租给王A,租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合同约定了租金、押金及其他事项。2008年4月16日,王B以钱某代理人的名义向王A出具“承租委托书”,内容为“将上海本溪路某号5001-X室房屋(共计五间)委托王A承租管理和出租、收取租金有关业务。”审理中,王A提供王B签名的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x-X室房租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及押金陆仟元。合计x.00,贰万叁仟伍佰元整(5、6、7月)三个月。王x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王B因故于2008年4月22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上述租赁合同。王A遂向王B要求退还23,500元,但遭拒。2008年7月,王A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租赁房屋系钱某婚前取得的财产,王B以自己的名义在钱某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也知道王B和钱某的代理关系,故该合同直接约束钱某和原告,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钱某承担。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而在合同开始之前王B已经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出租方收取的租金和押金应当退还原告。现原告凭王B出具的收条要求退还先行收取的租金和押金,于法有据;王B辩称租金和押金系他人支付,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其余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获得相应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8年4月被告王B以被告钱某的名义和原告王A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钱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A租金人民币17,500元和押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钱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A人民币23,500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

四、原告王A其余之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4元,由原告王A和被告钱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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