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艳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系再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再加上婚前了解某够,被告脾气败坏,动不动就骂人打人,婚后双方并未建立感情,2010年3月18日,双方因故生气后,我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多次找人说情,我撤诉结案,被告并无悔改之意,依然我行我素,辱骂殴打我。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虽然有时也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尚无原则性矛盾,原告现尚在怀孕期间,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