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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犯窝藏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犯窝藏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乙,小名曹某乙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照辉,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犯窝藏罪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己、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轩、蔡春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己、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明顺、被告人曹某乙及其辩护人曾照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乔某己、韦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乙持镰刀到南阳市X村南头割紫芯槐的途中,回想其上小学时候与同村村民韦某某打过架,并受到韦某某父亲韦某申的责骂,顿生报复之心,遂持镰刀窜至韦某某家,见韦某某的妻子乔某己及其女儿韦某坐在一楼客厅沙发上玩,曹某乙询问韦某申在哪,乔某己不予理睬,曹某乙便持镰刀上前朝乔某己头面部及胳膊乱砍,乔某己被砍后朝客厅外跑去,曹某乙又持镰刀朝韦某头部及腹部乱砍,乔某己见状返回客厅抱起韦某一起往外跑,曹某乙持镰刀追至客厅门口处砍中乔某己头部,致使乔某己和韦某摔倒在地。在二楼看电视的韦某某听到乔某己呼救后,即下楼查看,曹某乙见状,又持镰刀追砍韦某某至院外空场处,韦某某与曹某乙进行搏斗,后被在场的村民拉开。曹某乙被家人拉回家,乔某己和韦某被送至医院抢救,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韦某系头部及腹部多处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乔某庚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丙、张某戊在明知曹某乙犯罪的情况下,商议送曹某乙去宛城区X乡曹某乙峰的舅爷赵某某家躲藏。张某丁给曹某乙300元钱,张某丙和张某戊将曹某乙送至南阳市X村赵某某家躲藏。次日凌晨,张某丁带领公安人员到赵某某家将曹某乙抓获。

经司法精神病鉴定:曹某乙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某被告人曹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乔某己陈述;证人韦某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的处所和资助钱财,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曹某乙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曹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曹某乙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是窝藏亲戚,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乙持镰刀到南阳市X村南头割紫芯槐的途中,回想其上小学时候与同村村民韦某某打过架,并受到韦某某父亲韦某申的责骂,顿生报复之心,遂持镰刀窜至韦某某家,见韦某某的妻子乔某己及其女儿韦某坐在一楼客厅沙发上玩,曹某乙询问韦某申在哪,乔某己不予理睬,曹某乙便持镰刀上前朝乔某己头面部及胳膊乱砍,乔某己被砍后朝客厅外跑去,曹某乙又持镰刀朝韦某头部及腹部乱砍,乔某己见状返回客厅抱起韦某一起往外跑,曹某乙持镰刀追至客厅门口处砍中乔某己头部,致使乔某己和韦某摔倒在地。在二楼看电视的韦某某听到乔某己呼救后,即下楼查看,曹某乙见状,又持镰刀追砍韦某某至院外空场处,韦某某与曹某乙进行搏斗,后被在场的村民拉开。曹某乙被家人拉回家,乔某己和韦某被送至医院抢救,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韦某系头部及腹部多处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乔某庚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丁(曹某乙母亲)、张某丙(曹某乙舅)、张某戊(曹某乙姨)在明知曹某乙犯罪的情况下,商议送曹某乙去宛城区X乡曹某乙峰的舅爷赵某某家躲藏。张某丁给曹某乙300元钱,张某丙和张某戊将曹某乙送至南阳市X村赵某某家躲藏。次日凌晨,张某丁带领公安人员到赵某某家将曹某乙抓获。

经司法精神病鉴定:曹某乙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案发后,曹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乔某己、韦某医药费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曹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行为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情况。

2、南阳市精神病医院鉴定书,证明曹某乙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张某丁家的镰刀,从张某丁处扣押曹某乙作案时所穿羽绒服,扣押韦某受伤时所穿棉衣。

5、提取笔录及南阳市公安局生物证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的客厅门口地面上血迹、提取的镰刀刀刃上血迹、刀柄上血迹、曹某乙所穿羽绒服右袖子上血迹、死者韦某上衣上血迹是乔某己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6、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南阳市公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韦某系头部及腹部多处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韦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乔某庚损伤为重伤。

7、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曹某乙因想起被韦某某的父亲打过,就持镰刀到韦某某家将乔某己、韦某砍伤及案发后被其舅、姨送往赵某某家的情况。曹某乙辨认出作案工具为自家的镰刀。

8、被害人乔某庚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曹某乙持镰刀到其家,将自己及女儿韦某砍伤的情况。乔某己辨认出伤害自己和女儿韦某的人是曹某乙。

9、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自己家发现乔某己、韦某躺倒在地,身上有血,曹某乙持镰刀在旁边站着,自己与曹某乙搏斗,被人拉开及将乔某己、韦某送往医院抢救的情况。

10、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见到曹某乙在韦某某家门前出现及见到乔某己、韦某躺倒在地,韦某某去追曹某乙等情况。

11、证人张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见到曹某乙持镰刀追赶韦某某,韦某某说曹某乙砍韦某了,自己将镰刀夺下,将镰刀交给张某丁等情况。张某辛辨认出曹某乙作案用的镰刀。

12、证人何某、韦某某的证言,证实情况同张某辛的证言。

13、证人张某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将带血的镰刀交给公安机关及曹某乙家通过自己给韦某某家x元医药费等情况。张某壬辨认出曹某乙作案用的镰刀。

14、证人杨某、聂某、张某辛、张某癸证言及120证明,证实将乔某己送到诊所救治及通过120送到医院,经乔某己提醒才发现韦某受伤等情况。

15、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乔某己、韦某伤情、治疗情况及韦某死亡情况。

16、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到曹某乙家,知道曹某乙将人砍伤,挺严重,张某丁提出让曹某乙出去躲躲,并准备了钱及衣服,后自己同张某戊将曹某乙送到赵某某家。

17、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从案发现场将曹某乙带回家,知道曹某乙将人砍伤,挺严重,并告诉了张某丙、张某戊,自己提出让曹某乙出去躲躲,并给曹某乙300元钱,后张某丙同张某戊将曹某乙送到赵某某家。自己当晚又带领公安人员到赵某某家将曹某乙抓获等情况。张某丁辨认出曹某乙作案用的镰刀。

18、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证实张某丁让曹某乙出去躲躲,自己同张某丙将曹某乙送到赵某某家等情况。

19、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某丁提议,张某丙、张某戊将曹某乙送到赵某某家等情况。

2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某丙同张某戊将曹某乙送到赵某某家等情况。

2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某丙同张某戊将曹某乙送到自己家,说是曹某乙给家里生气啦,当晚,张某丁又带领公安人员到自己家将曹某乙抓获等情况。

2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经过做工作,张某丁带领公安人员到赵某某家抓获曹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是公安人员通知到派出所到案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某、质证,各被告人和各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均构成窝藏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乙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案发后,曹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乔某己、韦某医药费x元,故对曹某乙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在案发当晚明知曹某乙犯罪而将其送往赵某某家逃匿,张某丁给曹某乙300元钱,后张某丁带领公安人员于次日凌晨将曹某乙抓获,张某丁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人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均认罪,对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可以宣某缓刑。曹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曹某乙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丙是窝藏亲戚,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刘洋

代理审判员刘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洪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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