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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浩华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盛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浩华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东兴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浩华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浩华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盛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浩华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机电公司)与被告北京盛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淑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华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达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完毕。

原告浩华机电公司诉称,2005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太平桥东区B区(威尔夏大厦)工程燃气热水炉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全部工程热水炉的供应,合同额为x元,约定合同价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2007年2月12日办理结算单,结算价为x元。截止2007年2月15日,被告共付款x.5元,尚欠合同款x.5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x.5元,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2月13日至2009年1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盛达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盛达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浩华机电公司(乙方,原北京浩华志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太平桥东区B区(威尔夏大道)工程燃气热水炉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太平桥东区B区(威尔夏大道)工程,工程地点:丰台区太平桥东区B区,承包商:浩华机电公司,承包范围:全部工程燃气热水炉供应,本工程分二期开发:一期工程包括:1#、4#、5#、8#号楼,二期工程包括:2#、3#、7#号楼;本工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留金为合同金额之5%,在工程师就有关整体总承包合同工程的接收证书发出1年后七天内,开发商支付予供应商保留金;本工程的拖期违约罚金为每天按合同金额的1%,因乙方的原因延误供货而导致整体工程未能按期竣工,甲方将按上述金额向乙方收取拖期违约金,甲方有权从本工程应付的工程款额内扣除有关罚金;欲对合同条款作出任何改动或偏离,均须由甲乙双方签署书面的合同修改书。合同签订后,浩华机电公司履行了向太平桥东区B区(威尔夏大道)工程供应燃气热水炉的义务,盛达房地产公司累计给付合同款x元。2007年2月12日,盛达房地产公司在浩华机电公司提供的热水炉供应结算单上盖章,双方确认浩华机电公司让利x元,本合同结算总价为x元。扣除盛达房地产公司已付合同款,尚欠浩华机电公司合同款x.5元。

庭审中,浩华机电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北京市国泰公证处(2009)京国泰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及电话录音证据一份,其中,公证书证明,2009年11月18日,浩华机电公司向盛达房地产公司送达催欠款函一份,该催欠款函载明,“浩华机电公司要求盛达房地产公司尽快全面履行2005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太平桥东区B区(威尔夏大道)工程燃气热水炉供应合同中确定的付款义务。该份合同金额为x元,双方于2007年2月12日办理结算单,结算价为x元。贵公司截止2007年2月15日共付款x.5元,尚欠合同款x.5元…要求贵公司务必于接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予以支付”;该电话录音证据,形成于2009年7月,证明盛达房地产公司认可拖欠浩华机电公司本案所涉合同款17万余元。

另查,北京市太平桥东区B区X-2、4-5、7-8、10-14#楼,3、9#楼工程已于2006年12月8日竣工备案。

再查,2007年10月18日,北京浩华志洋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浩华机电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签《北京市太平桥东区B区(威尔夏大道)工程燃气热水炉供应合同》、热水炉供应结算单、北京市国泰公证处(2009)京国泰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电话录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盛达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浩华机电公司与盛达房地产公司所签《北京市太平桥东区B区(威尔夏大道)工程燃气热水炉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浩华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盛达房地产公司提供燃气热水炉。2007年2月12日,盛达房地产公司与浩华机电公司确认,涉案合同结算总价为x元。截至2007年2月15日,盛达房地产公司给付浩华机电公司合同款x.5元,尚欠合同款x.5元。2009年7月,盛达房地产公司认可拖欠浩华机电公司十七万余元合同款。2009年11月18日,浩华机电公司向盛达房地产公司送达催欠款函,要求盛达房地产公司给付拖欠合同款x.5元。截至目前,盛达房地产公司未全面履行支付合同款的义务,尚欠x.5元,现浩华机电公司要求盛达房地产公司给付上述拖欠货款,该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关于拖期违约罚金的约定,即“本工程的拖期违约罚金为每天按合同金额的1%计取;因乙方的原因延误供货而导致整体工程未能按期竣工,甲方将按上述金额向乙方收取拖期违约罚金;甲方有权从本工程应付的工程款额内扣除有关罚金”的约定,涉案合同所述拖期违约罚金应为因乙方原因延误供货造成整体工程拖期而产生的违约金,并非延期支付合同款项的违约金,现浩华机电公司依据这一约定要求盛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该请求不符合双方的上述约定,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盛达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盛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浩华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十七万一千八百八十九元五角。

二、驳回北京浩华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盛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零五元,由北京盛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宝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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