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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彭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杨家山XX。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XX。

被告彭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长沙市X区XX。

原告陈XX因与被告彭XX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彭XX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约定2009年1月12日归还,年息25%,被告仍欠原告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利息21000元及续欠利息(从2011年12月14日至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彭XX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彭XX的身份信息;2、被告彭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彭XX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及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09年1月12日归还,年息25%。”同时借条中还记载有如下文字内容:“代收壹万元利息、陈XX、09年1月23日、壹万元(¥10000)已交彭XX、09年元月23日;代收捌仟元整息、陈XX、09年7月16日;2011年1月17日付息壹万元(¥10000)、彭XX”。根据借条中的内容,被告已支付利息2.8万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0日被告彭XX向原告陈XX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属实。借条中约定了25%的年利率,该约定未超过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从欠条时间及约定利率计算出至起诉之日,被告应付利息共计49300余元,从欠条载明的内容看被告从2009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17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利息2.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续欠利息应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1万元以及续欠利息(续欠利息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利率自2011年12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5元,保全费875元,共计2450元,由被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今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少辉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权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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