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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役军人,原籍(略)。

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3月,原告探家时,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办了喜事,2010年9月16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前经打听才知道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有相好,不能和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兹于今日欠赵某冬彩礼钱叁万圆整,定于农历十二月底前一次清完。欠款人魏某。2010.9.13。”欠条交给原告两天,被告出尔反尔,让原告和其一起去县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假期满后,原告回到了部队,2010年国庆节前,经领导同意,通知被告到部队过国庆节,原告的父亲接到电话后送被告到漯河并给被告买了一张去汉口的火车票,自此被告便杳无音信至今,诉请:1、判决与被告离婚,清偿欠款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宴,2010年9月1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分手,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兹于今日欠赵某冬彩礼钱叁万圆整(x),定于农历十二月底前一次清完。欠款人魏某。2010.9.13。”后双方欲重归于好,并于2010年9月16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国庆节前夕,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即举办了婚宴,充分说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又因原告是现役军人,双方聚少离多协议分手,重归于好仅十余天,被告便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说明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欠款3万元的主张,因被告出具欠条时,有证人在场,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足以证明是被告书写,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限被告魏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欠款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审判员王某岩

审判员贡恩法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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