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系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中段。
负责人吴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李某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合法传唤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李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238省道凤翔大道二虎桥西边的公路上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徐宝为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豫x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郭某乙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李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乙无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乙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豫x号轿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被告李某丙已支付给我们x元以外,其它未给予任何赔偿。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李某丙的过错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豫x号轿车的保险人,在该车肇事以后就应该积极赔偿而迟迟没有赔偿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使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费用x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x元,我要求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x元直接从赔偿款中支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丙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18时,李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凤翔大道二虎桥西边的公路上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徐宝为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豫x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郭某乙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李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当天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侧脑挫伤(额叶);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双侧鼓膜穿孔;4、颅底骨折。原告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听力下降,原告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1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其鼓膜穿孔等病某住院治疗(注:郏县人民医院在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同意保留郭某乙在郏县人民医院的床位),同年8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x.1元。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又继续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9日出院,住院106天,原告在郏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x.9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申请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0月11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郭某乙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头面部损伤致一耳中等重度斩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原告受伤后已支出鉴定费35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2011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费用x元。
另查明:①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元,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丙先行垫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②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郭某乙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郭某乙进行协商,郭某乙同意将其双十级伤残按一处十级伤残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再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③豫x号轿车于2011年5月27日以吕巧红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④原告郭某乙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服务业,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⑤2011年9月20日,郏县人民医院人出具的诊断证明意见为:患者郭某乙在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有连号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某、伤残鉴定报告、住院证、出院证、保险单据、驾驶证、行驶证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李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乙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李某丙承担。由于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承保的车辆在保险赔付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郭某乙要求被告李某丙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李某丙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x元,我要求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x元直接从赔偿款中支付给我。
经查,被告李某丙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其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替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郭某乙各项费用x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和身伤死、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李某丙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先行垫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x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x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106天(住院天数)×30元/天;③营养费1060元=住院106天×10元/天;④护理费x元=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365天×106天×2人;⑤关于原告所请求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服务业,因其在诉讼中无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误工损失按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较为适宜即:误工费7869元==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365天×128天(定残前一天);⑥残疾赔偿金x.4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年×10%(赔偿系数);⑦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的伤残系数比较低,但事故发生时原告郭某乙仅二十岁,正值青春年少,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神经功能及听觉均受到障碍,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带来极大伤害,现原告请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⑧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但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伤残,多次往返于郏县与郑州之间进行治疗,交通费按70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的上述各种费用为x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多诉部分,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交强险保险限额,被告李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豫x号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上述请求x元含被告李某丙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x元,被告李某丙所垫付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李某丙。被告李某丙按合同约定应承担鉴定费350元和相应的诉讼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支付原告郭某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支付被告李某丙因交通事故垫付给原告郭某乙的各项费用x元;
二、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乙鉴定费3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郭某乙负担5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郭某乙荣
审判员刘素平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丙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