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XX。
被告永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X,该公司总经理。
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邓XX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王XX、永州市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上班途经冷水滩区X路老影剧院门前路段红绿灯处时,被被告王XX驾驶的湘x公交车撞伤。原告住院治疗二个月,医疗费已由被告王XX垫付。2009年12月26日,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应由被告王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3月1日,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继续治疗后不致残。原告认为该鉴定错误,申请重新鉴定。经交警部门委托,湖南省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势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拾)级伤残。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2、被告王XX、永州市XX公司偿付除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
经查,2009年12月14日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上班途经冷水滩区X路老影剧院门前路段红绿灯处时,被被告王宏飞驾驶的湘x公交车(车主:被告永州市XX公司,该车于2009年6月25日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处购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24时止)撞伤。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用去医疗费x.5元及胸腰骶椎矫形器购置费2000元。2009年12月26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永凤公交认字【2009】5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应由被告王XX负主要责任,原告邓XX负次要责任。2010年3月1日,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委托,永州市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XX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01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势鉴定为:1、邓XX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继续治疗后不致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2010年2月11日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2000元;自伤后休息120天,一人陪护60天;营养费500元。原告认为该鉴定错误,申请重新鉴定。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委托,湖南省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湘XX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1XX号临床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势鉴定为:邓XX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拾)级伤残。出院后康复医疗费约需2000元左右,伤休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因而酿成此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组织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86元,除已支付的x.5元及应由原告自负的2680.1元外,余款x.26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领取调解书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邓XX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本次纠纷已全部了结;
三、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邓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建军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