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生,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银,湖南省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晓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0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3日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涵。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差,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0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3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涵。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平时很少打骂吵闹。2008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带小孩,2010年02月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2011年06月被告因有事先回到家中,此后原、被告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不太融洽。小孩张某涵一直由被告母亲照看。另查,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婚时嫁妆,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平时很少打骂吵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且还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谌晓鹏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