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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上诉人刘某乙、方城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某、李某某为雇员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超,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刘某乙、上诉人方城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及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李某某为雇员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超、上诉人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及被上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日兴达公司将方城县X镇将军大道商业街的施工工程按砖混结构包工包料的方式以每平方米465元的价格发包给了张某施工,但张某并无相应的资质证书。后张某又将该施工工程中内外墙粉刷的工程于2008年11月16日发包给了刘某乙。刘某乙称又将粉刷墙壁的工程发包给了李某某,并提供了证人袁经霞、袁经全到庭作证,证实在本案的事故发生前曾跟着李某某干活,工资也某李某某手中发放,刘某乙还提供了2009年1月9日李某某签字确认的收到内墙涂料工程工资款x元的收条。对刘某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的真实性李某某予以认可,但称是为刘某乙当带班的,负责记工,工人的使用由刘某乙决定,工资由刘某乙支付,李某某是代刘某乙发放工资。刘某甲也某系直接受雇于刘某乙。

2009年1月6日下午,刘某甲在粉刷墙壁时从高处掉落,因伤势较重,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后当天又被送到了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3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x.88元。2009年2月3日刘某甲又入住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27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262.34元。2009年4月27日刘某甲再次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15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x.72元。2009年1月6日刘某甲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20元,2009年4月21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18.20元。刘某甲又提供票号为x姓名为刘某红金额为265元的方城县人民医院2009年1月6日门诊治疗费票一张。为治疗,刘某甲花费交通费1100元。2009年11月13日,刘某甲的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裕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九级伤残,刘某甲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

原审另查明,刘某甲共有子女两个,女儿刘某航生于1999年,现年10周岁,儿子刘某欣生于2007年现年二周岁;刘某甲之父张长太生于X年X月X日,现为67周岁,母魏桂芳生于X年X月X日现为64周岁。刘某太、魏桂芳夫妇共有五个子女。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事故发生后,兴达公司支付3万元给刘某甲,张某支付13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兴达公司又支付1万元,但兴达公司称该4万元系从张某的工程款中支付,张某对此未予以认可;李某某支付给刘某甲2500元。

原审认为:刘某乙从张某处承包内外墙粉刷工程后,虽辩称又承包给了李某某,但不能提供相应的承包协议书,刘某乙提供的证人也某某证实该承包关系的存在,李某某也某认可与刘某乙系承包关系,故对刘某乙称又将墙壁粉刷工程承包给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刘某乙应为刘某甲的直接雇主。兴达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张某施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兴达公司、张某、刘某乙均存在有过错;刘某甲自身亦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其损害后果,也某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10%为宜,兴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兴达公司、张某、刘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刘某甲伤后共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x.14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7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700元,刘某甲自受伤之日2009年1月6日至定残之日2009年11月13日共计311天,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330元;伤残9级,残疾赔偿金按丧失20%劳动能力,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x元;刘某甲之父刘某太现年67周岁,母魏桂芳现年64周岁,刘某太、魏桂芳夫妇共有五个子女,刘某甲应承担对其父母的赡养费应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共计算29年的五分之一的20%为3531.04元,刘某甲之女现年10周岁,子现年2周岁,刘某甲应对其子女承担至成年的抚养费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共计算24年的二分之一的20%为7305.6元,加上刘某甲伤后花费的交通费11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78元,兴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x元。兴达公司虽称已支付的4万元系从张某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张某未予以认可,应视为该4万元系兴达公司所支付,扣除该4万元,兴达公司应承担x元;张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x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元为x元;刘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x元。刘某甲因伤被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予以支持,由兴达公司承担4000元,张某承担3000元,刘某乙承担3000元。刘某甲提供的票号为x、姓名为刘某红、金额为265元的医疗费发票,因与其姓名不符,不予支持。李某某与刘某甲之间不在雇佣关系,对刘某甲的损害后果也某过错,故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供在城市长期临时居住的相关证明,故对其要求相应的损失按城市居民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三、方城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四、兴达公司、张某、刘某乙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刘某甲负担819元,方城县兴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2元,张某负担523元,刘某乙负担1096元。

刘某甲上诉称:1、2009年9月16日方城县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刘某甲于2006年3月至2008年5月一直在该公司干临时工,5月以后搞该建筑,依照有关规定应以城市标准计算有关损失,而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对;2、因承包人未提供安全防护工具方导致刘某甲受伤,一审令刘某甲承担10%的责任不正确。请二审纠正。

刘某乙上诉称:1、刘某甲系受雇于李某某,他们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本案应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乙对刘某甲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刘某甲提供的x.14元医疗费中的50%已在新农合作了报销,该部分不应计入赔偿数额。请二审改判。

兴达公司上诉称:1、事故发生后兴达公司从张某未结算工程款中支付给刘某甲x元,已由张某写下收条,原判认定兴达公司支付给刘某甲款是错误的。2、兴达公司是发包人,不是刘某甲的雇主,对刘某甲的损害赔偿,只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承担直接责任。3、刘某甲酒后穿着拖鞋施工,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审只令其承担10%的责任不公。

张某辩称:1、刘某甲是农村人,虽在城市打工,既无固定工作,又有无固定住所,按农村标准计赔公平;2、刘某甲的医疗费中的部分已在新农合作了报销,该部分不应计入赔偿数额;3、李某某分包得室内粉刷,雇佣了刘某甲,应承担赔偿义务。

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甲在一审庭审前未提交其在城市长期打工、居住的证据,二审中虽举出方城县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其于2006年3月至2008年5月在该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家属院居住的证明,但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故不能予以采信;刘某甲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其损害后果,也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的责任,综合案情,以20%为宜。刘某乙上诉称刘某甲系受雇于李某某,刘某甲提供的医疗费中的50%已在新农合作了报销,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兴达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张某施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兴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兴达公司非刘某甲的直接雇佣者、管理者,其责任比例不应过大,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按30%承担为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处理欠妥,判决主文数字书写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96元;

三、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93元;

四、方城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847.93元(扣除已付的x元)。

五、兴达公司、张某、刘某乙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刘某甲负担252元,兴达公司负担379元,张某负担252元,刘某乙负担3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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