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从江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志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孟中文、申怀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邱成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在贵州省从江县打工时相识,于1994年6月1日在贵州省从江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邓某高翔。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加之被告在2002年后有外遇,原、被告为此事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并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为了家庭,多次做被告的工作要被告不离婚,但被告仍然坚持要求与原告离婚,并于2003年9月23日从家中无故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
原告邓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2、洪江市X村民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9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贤军对证人杨某枚、吴艳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①原、被告婚初前几年夫妻关系一般,被告于2002年有了婚外恋夫妻就经常吵架,被告于2003年9月23日离家出走,从此夫妻间无任何联系,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②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多年来都是原告抚养的事实;③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某意见。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某、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核实: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原、被告所在的基层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自2003年9月23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一组调查笔录,相互之间可以佐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告于1992年12月在贵州省从江县打工时与被告相识,1994年6月1日在贵州省从江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邓某高翔。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彼此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03年9月23日被告以外出打工的名义离家出走,并断绝与原告的一切联系,后经原告多方查找,但一直没有找到被告,现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此于2011年10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结婚。但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彼此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自2003年9月23日无故离家出走,并断绝与原告的通讯联系,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长时间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邓某高翔,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随原告邓某乙一起生活,且被告杨某下落不明,小孩邓某高翔由原告邓某乙直接抚养比较切合实际,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被告杨某应负担一定的扶养费。在庭审中,原告邓某乙主动表示放弃须由被告杨某负担扶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被告个人财产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三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邓某高翔由原告邓某乙直接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志勇
人民陪审员孟中文
人民陪审员申怀艳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邱成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某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