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8月10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新乡县X镇水利站副站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新乡县X镇X村、府庄村小型水利设施工程的职务便利,将该小型水利设施工程结余款9380元予以侵吞。
2009年8、9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新乡县X镇水利站副站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新乡县X镇X村、任庄村饮水安全六统一水利工程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该饮水安全六统一工程结余款8293元予以侵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新乡县X镇水利站副站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新乡县X镇X村、府庄村小型水利设施工程的职务便利,将该小型水利设施工程结余款9380元予以侵吞。
2009年8、9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新乡县X镇水利站副站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新乡县X镇X村、任庄村饮水安全六统一水利工程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该饮水安全六统一工程结余款8293元予以侵吞。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曹xx、任x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