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口进去约40米的巷子内,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从杨某后将杨某在脖子上重14克价值5376元的黄某项链一条抢走。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被害人领条、证人滕某、黄某乙、艾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被抢黄某项链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刘某考虑如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1)大部分赃物已追回;(2)当庭自愿认罪。故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旷洁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