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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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岳某携带毒品至本市X路X弄X号门口附近,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皮包内查获毒品。经鉴定,送检的岳某的17.54克白色晶体和0.09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56克红色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0.30克黄某药片中检出巴比妥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戒毒人员尿样检验委托书,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岳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两次判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峗

书记员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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