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某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某金二千元,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1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蒙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窜到象州县X村,将胡XX停放在该村村民陆XX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钱江”牌x-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系区登清转让给胡XX)盗走,后其将盗得的摩托车推到村中一家无人居住的破旧房屋院子内收藏,被村民发觉、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事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胡XX。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胡XX的陈述,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有证人魏某、陆XX的证言,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有扣押、处某、发还物品清单,象州县公安局中平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有被盗摩托车转让协议书,有被盗摩托车的发票、行驶证复印件及象价认(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有本院(2010)象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象看释字[2011]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某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某金二千元,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某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某。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盗得摩托车的已退还失主胡XX,挽回了失主胡XX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某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某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银湘华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覃良年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林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