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泉,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强,上海市陈宜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泉、被告上海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原系本市X路X弄X号的户主和产权人。2001年9月,该地段被被告实施拆迁。按照有关规定,被告应依法与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权的委托人签订《安置协议》。被告在整个动迁过程中,始终不与原告商定协议。直到原告之子袁某某将安置款给原告之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女婿史某某擅用原告名义与被告订立了《安置协议》,原告签名均由史某某代签。对此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当场拒绝收取安置款。因为房子一直存在,原告一直住在系争房屋内,所以尽管原告不认可《安置协议》,但未起诉,之后一直与被告的张姓工作人员联系,要求重新签订协议。2009年10月,被告竟然向原告下发《限期搬离通知》威胁原告。现原告对安置家里其他人没有异议,对安置原告本人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与他人擅用原告名义订立的《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上海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在被告对该地块正式动迁之前,经有关部门鉴定,系争房屋为危房,原告及其家人提出先行安置、疏散。因系争房屋为一本产权证、三本户口簿,2001年,原、被告依据三个户口簿分别签订安置协议,原告腾空房屋,将钥匙交给被告后领取安置款。此后两年左右,被告取得动迁许可证。2009年末,被告动迁工作收尾时,发现该房有人居住,故张贴《限期搬离通知》,之后发现该房没人居住,遂将系争房屋拆除。在拆迁工作中,为保证拆迁工作顺利开展,拆迁单位会在被拆迁人腾空房屋同时或之后给付拆迁安置款,所以原告不可能是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的房产证原件在签协议时就交由被告保管,原告之子在协议后将领取的安置款交给原告被拒,说明原告当时就已知道安置协议一事。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没有找过被告,动迁开始后也没有找过动迁组。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长达九年,原告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案外人暨原告之婿史某某及原告之子袁某某称,系争房屋的三份协议均是史某某所签,袁某某户也是委托史某某签订协议的。袁某某将原告的房产证、身份证、户口簿拿到被告处,房产证交去后就没有再拿回来。袁某某户与史某某户的安置款均由史某某领取,袁某某户的安置款由袁某某本人领取。因原告拒绝收款,史某某便将袁某某户的安置款交给袁某某保管至今。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X路X弄X号房屋为原告名下产权房。该房内有户口簿三本:1、户主袁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之女)、袁某某(原告之孙,袁某某之子);2、户主袁某某(原告之子),曹某某(原告之媳,袁某某之妻)、陈某某(袁某某继女);3、户主史某某(原告之婿),袁某某(原告之女,史某某之妻)、史某(原告之孙,史某某之子)。2001年9月27日,因系争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危房,需及时撤离疏散,该房住户遂申请参照动迁政策先行疏散,被告分别与系争房屋内三户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房屋腾空单》显示,该房住户承诺同年10月10日将空房钥匙交拆迁部门验收拆房。2002年年初,原告之婿史某某将原告一户应得安置款交给原告被拒,遂将该款交给原告之子袁某某保管至今。2009年10月16日,上海市黄某区某地块动拆迁指挥部下发《限期搬离通知》称,原、被告之间的三份安置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然而原告又回到系争房屋强占,故通知其十天内搬离。2010年年初,系争房屋被拆除。审理中,原告辩称其诉请是确认协议无效,故不应受诉讼时效所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限期搬离通知》,被告提供的《房屋腾空单》、《退房单》、系争房屋户口资料、《动迁奖励费发放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主张其对2001年9月27日签订安置协议并不知情,但原告承认在女婿史某某2002年年初将安置款欲交给原告时,其已经知道该协议,但是不同意该协议,该事实说明原告最晚于2002年年初即得知拆迁协议一事。虽然原告主张此后一直与被告协商重新签订协议,但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原告辩称其诉请是确认协议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所限,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上海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他人擅用原告名义订立的《安置协议》无效,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名坚
审判员冯丽娟
代理审判员王凌冰
书记员叶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