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
被告李某。
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某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网上认识,2008年4月9日到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李某由被告抚养,被告独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认识,2008年4月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孩名李某,原、被告于2010年按揭购买房屋一套(位于洪江市X区X栋X单元X),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0000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由被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易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
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洪江市X区X栋X单元X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李某所有;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勇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