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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胡某甲、李某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甲,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甲、李某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甲、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诉称:我于2009年4月28日租赁胡某甲、李某8•25亩土地,每亩租金1000元,租期一年,实付8300元。2009年10月份,被告强行耕种租给原告的土地,原告的土和砖机也不让拉。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甲、李某辩称:2009年4月份,我们在外地,没有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协议,没有直接收到土地租赁款。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赔偿其拉坯碾麦给我们造成的损失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经胡某风、胡某乙等人介绍,租赁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甲、李某的8•25亩土地生产砖坯,约定租期一年。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交给胡某风8300元租金,胡某风以被告的名义将该租金存入信用社,并在被告回漯河后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经他人介绍租赁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甲、李某的土地,有证人胡某风、胡某乙出庭证实。虽然在租赁时被告不在场,但是,证人胡某风证明给其电话联系讲明租赁的情况,其回漯河收到以其名义存的租金,也视为对该租赁的追认,证人胡某乙亦证明同样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甲、李某应负酿成本纠纷的相应的责任,其要求赔偿青苗损失,与证人证明租金包含的费用相互矛盾,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租赁土地后改变了耕地的用途,在本案中也要负相应的责任,其诉求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甲、李某退还其租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剩在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甲、李某土地上的砖机等财产,在审理过程中已拉走,对该项诉求视为双方已和解,在判决中不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甲、李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甲、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张彦平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刻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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