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0月11日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生男孩取名朱某中。婚后感情一般,自2004年俩人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也不给家人寄钱。2008年夏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并提出跟原告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归婚生儿子所有,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朱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日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登记结婚。1994年6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朱某中,现跟随原告生活。俩人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现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虽被告下落不明,但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康
审判员杨建林
人民陪审员李宗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