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芦甲、赵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芦甲、赵某某,被告中联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乘坐女儿陈某燕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其受伤并构成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某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某、户口薄,证明原告身某及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二、南阳人民政府宛政(2005)X号文件,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但现居住地应以城镇户口对待。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公交认(2010)第(略)号,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证据四、出、入某、诊断证明及病历16张。
证据五、六,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的治疗花费及交通花费情况。
证据七、宛新司所(2011)临初鉴定书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九级。
证据八、鉴定费收据、检查费用,证明鉴定所花费。
证据九、2011年7月19日(略)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陈某子妹六人。
证据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中联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条例、条令及相关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理赔,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中联财保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中联财保南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考虑,证据七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单方面鉴定,但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再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九、十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30日11时45分许,原告陈某乘坐其女儿陈某燕的电动车行驶至邓州市X路丁字口处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陈某燕负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2751.37元,称出院后在外就医花费2600元(未提交票据),共计5351.37元。期间,原告在交警队领取被告张某所交押金3700元。2011年5月11日,原告陈某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初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已构成伤残九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351.37元、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4元、营某3280元、误某82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4.8元,共计x.21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时间为2010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原告陈某系城镇居民,其兄妹六人,父亲陈某泽,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杜付华,生于X年X月X日,现均在农村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乘坐其女儿陈某燕的电动车在邓州市X路丁字口处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伤残九级,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无责任,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陈某燕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陈某出院期间在外就医所花费用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父母一直在农村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陈某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275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营某290元(29天×10元)、误某4800元(160天×30元)、护理费870元(29天×3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x.26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1227.40元(3682.21元×5年÷6人×2人×20%)、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受伤致残后来有精神方面受到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酌定为x元为宜,以上合计为x.81元。其中扣除原告已领取的3700元,计款x.81元。为方便诉讼,减少诉累,被告所垫支的押金3700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南阳分公司理赔。原告的鉴定费72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81元,支付被告张某垫支押金3700元,两项共计x.81元。
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陈某鉴定费720元。
上述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俊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