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家住(略)。2009年10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1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29日被镇X镇巴县看守所,2010年12月31日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为由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在三至四年之间量刑,如能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蕊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同乡。2009年4月,谢某之“妻”(没有结婚证,二人已有一个六岁小孩)张某甲与李某某相好,2009年9月李某某与张某甲相约到汉台区打工。2009年10月3日,谢某从镇巴找到汉台来,在李某某和张某甲租住的房里,要求张某甲回镇巴老家,张某甲不从,谢某从房子的窗台上拿起了李某某和张某甲做饭用的菜刀在张某甲的面前晃动,后将刀放进了地上的桶里。李某某和其父亲住在一起,因为怕谢某用菜刀伤害其父,李某某带着菜刀和张某甲从租住房后门跑了出去,随后被被告人谢某追赶上,谢某从李某某的手上夺过菜刀,先在李某某的右大腿上砍了一下,当李某某跑开时又在李某某的背上砍了一下,接着又在其右手腕上砍了一下,将李某某砍伤,随后李某某被送进3201医院住院治疗。案发后,经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科学法医伤情鉴定认定,被害人李某某右前臂锐器砍切致右手腕功能严重障碍属重伤,损伤致右腕功能不完全构成七级伤残,被害人李某某背部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医院的手术记录单及住院证明,伤情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害人李某某明知张某甲是被告人之妻而相好,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二、被告人谢某在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同乡。2009年4月,谢某之“妻”(没有结婚证,二人已有一个六岁小孩)张某甲与李某某相好,2009年9月李某某与张某甲相约到汉台区打工。2009年10月3日被告人谢某叫上同村X镇巴县X区X街道办事处唐家巷村X组在李某某和张某甲租住的房里找到张某甲,谢某要求张某甲回镇巴老家,张某甲不从,谢某从房子的窗台上拿起了李某某和张某甲做饭用的菜刀在张某甲的面前晃动,后将刀放进了地上的桶里。李某某和其父亲住在一起,因为怕谢某用菜刀伤害其父,李某某带着菜刀和张某甲从租住房后门跑了出去,随后被被告人谢某追赶上,谢某从李某某的手上夺过菜刀,先在李某某的右大腿上砍了一下,当李某某跑开时又在李某某的背上砍了一下,接着又在其右手腕上砍了一下,将李某某砍伤,随后李某某被送进3201医院住院治疗。案发后,经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科学法医伤情鉴定认定,被害人李某某右前臂锐器砍切致右手腕功能严重障碍属重伤,损伤致右腕功能不完全构成七级伤残,被害人李某某背部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报警,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在汉台区X组田坎边当场抓获。
另查明,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李某某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谢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谢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或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我现在交往的女朋友张某甲是谢某的妻子,今年9月28日张某甲同意和我从镇X区X巷的一个煤场打工,2010年10月3日谢某找到我们,要强行带走张某甲,张某甲不从,谢某从房子的窗台上拿起了我和张某甲做饭用的菜刀在张某甲的面前晃动,我就叫张某甲和我从后面跑,临出门时发现菜刀还在房门口的水桶里,我和父亲住在一起,因为怕谢某用菜刀伤害我父亲,我带着菜刀和张某甲从租住房后门跑了出去,谢某从我的手上夺过菜刀,先在我的右大腿上砍了一下,当我跑开时又在我的背上砍了一下,接着又在我右手腕上砍了一下,我跑到大路上,就报警了。证明了被告人谢某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的过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0年10月3日我和李某某在汉台区X巷租住房里,我丈夫谢某来找我,让我和他回家,我不愿意回,他从房子的窗台上拿起了做饭用的菜刀在我的面前晃动,后将刀放进了地上的桶里,后他在我们房子路边等我,我和李某某从后门逃走了,谢某追上来,谢某把李某平追到渠边,跑了五六米我看见谢某在夺李某某的刀,谢某用刀在李某某身后乱砍,我估计李某某被砍伤了。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和谢某10月2日到汉中来找她的媳妇,第二天早上打听到在汉台区X巷,我们找到后,他们躲在屋里不开门,我们在下面和房东打听情况后,发现他们跑了,我们就去追,谢某跑的快,把姓李某男的追上,他们撕扯在一起,后来我看见谢某从姓李某手上夺了一把菜刀,谢某用刀砍他,不知道砍上没有。
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2010年10月3日我和张某乙一起到汉台区X村的李某某,我要求我妻子和我回家,她不回,并和李某某躲到二楼,我和他们房东打听他们的情况时,他们从后门跑了,我就和张某乙分头追他们,我先追到李某某,发现他腰里别着菜刀,我抢过他的刀,他朝河沟里跑,我顺手一刀砍在他大腿上,我又朝他背上砍了一刀,他跳到河沟里,我也跳下去,我一刀朝他手腕砍去,他手往后一甩,正好砍在手腕上,他爬上岸边,朝公路跑去,过来一会,警察来把我们带走了。
四、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科学法医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右前臂锐器砍切致右手腕功能严重障碍属重伤,损伤致右腕功能不完全构成七级伤残,被害人李某某背部伤属轻微伤。
五、相关书证。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汉台区X组灌溉渠边。
2、辨认笔录。被告人及被害人辨认作案工具为李某某平时用的菜刀。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被现场抓获,无自首情节。
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某龄。
5、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某于2010年12月29日被镇X镇巴县看守所。被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3万元。
7、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因婚姻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用菜刀将被害人砍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以致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临时起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三点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酌情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某明知张某甲是被告人之妻而相好,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并无法律上的过错,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告人未正确理性的处理婚姻家庭问题,临时起意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对此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吴晓娟
人民陪审员:方雨欣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