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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丙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方城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方城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丙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于1991年10月14日为第三人李某丙颁发了城翟字国用(19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报表。2、领证通知书。3、收款凭证。4、城翟字国用(19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施行)第九条。6、《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以此证明其颁证合某。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丙系父女关系,原告原为翟庄四组人,1971年组里划分一处宅基地,同年建起北屋瓦房四间,东屋瓦房两间,原告与父母及两个弟弟一直在此共同生活。2002年2月原告出嫁,2009年县城规划开发文化路东延,全家将该房产改建为四间门面四层,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与家人发生纠纷,原告经多方调查了解,被告于1991年10月14日给第三人颁发了城翟字国用(19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办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将属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登记为第三人个人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证。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证明。3、户口登记簿复印件。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就是家庭成员,该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告合某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丙述称,原告婚前与家人共同生活属实,但出嫁后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庭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当时为第三人办证的事实证据,符合某序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6系法律及部门规章,合某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户口所在地为方城县X组,原告于2002年2月结婚,婚前与娘家人共同生活。第三人于1991年10月14日办理了城翟字国用(19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东西7.3m,南北14.35m。原告于2011年6月得知该证内容,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某权益,于2011年9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城翟字国用(19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权源资料已由政府收回存档。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原告于2002年2月结婚,婚前一直与娘家人共同生活。被告为第三人李某丙办理的城翟字国用(19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宗地系家庭共同使用,其办证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某权益,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李某丙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玉

审判员杜柯

审判员王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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