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女,汉族
被告胡某乙,男,汉族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胡某甲以与被告胡某乙于2011年9月14日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告胡某乙自行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甲撤回诉讼。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
审判员何平龙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