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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5日因系网上逃犯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越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詹绪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向某无证驾驶其陕x两轮摩托车从景村街回家途中,行至洛柞路XKM+910M路段时将同向某自行车的洛南县X镇XXX撞倒致其受伤,被告人向某将XXX送往洛南县医院救治,后因XXX病情严重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3月4日,XXX医治无效死亡。后经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向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XXX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越溪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XXX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商洛市中心医院病人死亡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洛南县X村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向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宝君

代理审判员陈轲

人民陪审员杨玉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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