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日被拘留,2010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卜a,安徽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日被拘留,2010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a、陈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a及其辩护人卜a、被告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吴a、陈a等人在本市闵行区×镇×路×号×饭店内用餐时,因琐事与饭店老板朱a发生争执,对朱实施殴打后逃离。被告人吴a、陈a后因手机遗忘在饭店中而返回,与朱再次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朱砍成轻伤。
当日,被告人吴a、陈a在逃逸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a、陈a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朱a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a、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a、金a、李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经济赔偿的协议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a、陈a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a、陈a均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a的辩护人以初犯、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对吴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陈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群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