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赵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王某乙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留信用社借款x元,贷款期限至2010年2月26日,利率为月息8.363‰,并由被告王某丙、赵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900元,将利息清偿至2009年9月30日。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余款91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借款属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
被告王某丙、赵某丁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王某乙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王某丙、赵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1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经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赵某丁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某丙、赵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6日被告王某乙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留信用社借款x元,贷款期限至2010年2月26日,利率为月息8.363‰,并由被告王某丙、赵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900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09年9月30日。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留信用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王某乙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留信用社借款,由被告王某丙、赵某丁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留信用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王某乙未按期还款,被告王某丙、赵某丁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91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某丙、赵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26日按合同利率月息8.363‰计算;从2010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月息8.363‰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王某丙、赵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被告王某丙、赵某丁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