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永鼎,河南力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麻某某诉被告邢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永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纪元时尚酒店装修合同》,原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的河南新纪元时尚酒店改造装修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装修款x元,但被告收款后并没有按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10年10月10日撤离工地。原告只得另找他人施工,并对被告所做的不合格工程进行了返工处理。原告起诉:1、要求解除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新纪元时尚酒店装修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邢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新纪元时尚酒店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的河南新纪元时尚酒店改造装修工程;工程施工面积3700平方米;水电全部26元每平方;泥工18元每平方、马赛克实方实算26元每平方;壁纸墙面21元每平方;一级吊顶20元每平方;工期自2010年10月1日开工,2010年12月1日竣工,工期60天;被告指派蒋延超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被告负责的各项事宜,对其行为被告应予认可;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要终止合同,提出终止合同一方,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应按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装修定金x元、2010年10月2日向被告支付装修费用x元、2010年10月5日向被告支付装修费用x元、2010年10月7日向被告支付装修费用x元。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向原告书写保证,载明:“六、七层墙面本月X号前完成不了,罚款拾万元”。2010年10月10日,被告未完成六、七层墙面砌墙即离开工地,引起争诉。另查明,被告已完成装修工程量价款为x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金额降至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装修定金及费用共计x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其完成的装修工程量价款为x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装修费x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合同及保证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至x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麻某某返还装修费x元。
二、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麻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3306元,原告麻某某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人民陪审员韩百令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