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清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清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罪
2004年6月×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夏某乙伙同夏某丁、马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清丰县X乡X村割麦,无故殴打后囤上村村民马某×,并将马某×与马某×、马某×、王某×共有的割麦机砸坏,损失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夏某乙供述,张某甲证实其将割麦机的电瓶卸掉,并和夏某丁、王某某、夏某乙砸车的情节;王某某证实其他人打人、砸车时他在现场;夏某乙证实和夏某丁、张某甲、王某某等人打马某×的情节。
2、被害人马某×、马某×陈某,二人在地里问本村马某生是否割麦时,夏某丁、张某甲、王某某、夏某乙等人将马某×打倒在地。同时马某×陈某了张某甲卸电瓶、王某某砸车尾灯的情节。
3、同案犯夏某丁、马某某供述,二人和张某甲、王某某、夏某乙等人殴打马某×。同时夏某丁供述张某甲卸电瓶及零部件,王某某砸车尾灯的情节。
4、有证人马某×、马某×、王某×、马某×证言,现场方位图、被砸割麦机照片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2003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伙同马某平(已判刑)、马某某等人多次到古城乡X村干部及群众进行威胁,迫使村民同意将本村X路上的树木卖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供述,给马某平帮忙伐树,马某平付钱。
2、同案犯马某某供述,马某平是领导,参与的有马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张某丙,买树没有经过群众及村委会同意,后来在我们的威逼下才把树卖给我们。
3、证人王某×、王某×、王某×证言,证明马某平、李某某等人强行买该村X路上的树,并逼着村干部出具同意砍伐的证明,然后伐树的情节。
4、证人马××证言:马某平开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在车上马某平说“临河村卖树,不叫要就干,捎得家伙”,同去的还有一辆面包车,车上有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丙等人,当时车上带着铁管,打架用的。
5、证人王某×、王某×、柳××、王某×、王某×、王某×、王某×证言,证明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自己地里的树被砍伐。
6、证人王某×、王某×证言,证明二人在马某平买树时负责丈量算账,不管村民是否同意卖,挨家把树编号、砍伐的情节。
7、有被采伐树木底册在卷证实。
二、敲诈勒索罪
2004年4月,清丰县X乡X村的鲁××与清丰县X镇X村的申××在古城乡X村建一加油站。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夏某丁、马某某等人强迫吊车停工,以不让施工相要挟,敲诈鲁××、申××现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供述,当天中午加油站的人为能继续施工请他们吃饭,并给了3000元。
2、被害人鲁××、申××陈某,李某某、夏某丁等人去加油站强迫吊车停下,不让施工,通过马某文和李某某、夏某丁等人在一起吃饭,李某某、夏某丁等人给其要钱,后申××给夏某丁3000元钱。
3、同案犯夏某丁、马某某供述,其和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丙、陈某某等人赶到加油站,不让吊油罐,并阻挠施工,后通过马某文说和,在加油站的人请客时向他们索要了3000元。
4、证人马××、郭××、陈××证言,证明的相关情节和被害人鲁××、申××陈某一致。
另有清丰县人民法院(2005)清刑初字第X号、(2009)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平、夏某丁、李某某、马某某已判刑。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夏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且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夏某乙拘役五个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均上诉称:第1起是事出有因,不应定寻衅滋事罪;第2起是受雇于他人,没有造成干部、群众损失。敲诈勒索这起只是在一起吃饭,不知道要钱的事。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甲、王某某在寻衅滋事过程中,积极主动,并先动手砸对方的收割机和打人,故其上诉称该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不能成立。第2起受雇于马某某,没有证据支持。关于敲诈勒索其上诉称不知道要钱的事也没有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王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夏某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某甲、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张某甲、王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坤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鲁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