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予粮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尚某某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人为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保险期限是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11月7日。2008年4月11日15时40分我驾驶豫x车在安阳市X村东头,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宋XX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宋XX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后我提出上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我赔付了宋x元,赔付后,我向二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尚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原告马某某在被告尚某某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人为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被保险人为马某某,被保险机动车为豫x客车,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单上盖有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被告尚某某系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保险代理人。
2008年4月11日14时40分许,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东头,原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西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宋X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08年4月26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马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宋XX无责任。后宋某某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看车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合款5181.30元。马某某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除去马某某给宋XX先前垫付的医疗费504.1元外,马某某再一次性赔偿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看车费、施救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00元。该4800元赔偿款马某某已于2008年10月20日给付宋XX,后马某某找二被告索赔时,二被告均未理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一份、尚某某调查笔录及证明各一份、(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宋XX收到条一张、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可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的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处理,原告马某某赔付宋XX各项损失合计4800元,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给付48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某某系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应由保险人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某给付48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保险赔偿款48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现美
陪审员庞红梅
陪审员陈雷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