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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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民一初字第5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

被告江某。

被告邹X。

被告袁某。

被告邹XX。

被告邹YY。

被告邹ZZ。

被告邹YY、邹ZZ法定代理人邹X、袁某,系二被告父母。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与被告江某、邹X、袁某、邹XX、邹YY、邹ZZ确认合同无效、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审判员张小为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潘婷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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