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
被告江某。
被告邹X。
被告袁某。
被告邹XX。
被告邹YY。
被告邹ZZ。
被告邹YY、邹ZZ法定代理人邹X、袁某,系二被告父母。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与被告江某、邹X、袁某、邹XX、邹YY、邹ZZ确认合同无效、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审判员张小为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潘婷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